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数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全体成员进行投票,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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